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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薛文整、林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薛文整,林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陈玉英,女,193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谢廷芳,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少清,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第三人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翁文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该中心干部。被告薛文整,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波,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花、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王秀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群,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英与被告薛文整、被告林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4日,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芳、肖少清,被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林花,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林立群,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诉称,2013年5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薛文整驾驶被告林波所有的闽CSG7**号小型轿车后载林文与外号老王和外号小李等三人沿305省道从福清城关往福清高山方向在路右的慢车道行驶,行驶至305省道福清市三山南倪村路段时,由于对向会车,被告薛文整操作不当,撞到在305省道从福清城关往福清高山方向行驶的路右的非机动车道,由林忠心驾驶后载原告陈玉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致使闽CSG7**号轿车前部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林忠心及原告陈玉英受伤的损害结果。2013年6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文整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忠心及原告陈玉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就诊,门诊花费1754.79元。同日入住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至2013年7月3日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35101.44元。由于原告目前尚未出院,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薛文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波作为肇事车辆闽CSG7**号轿车所有人,未尽到认真管理义务,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薛文整、林波共同赔偿原告林忠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835.23元(其中医疗费368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12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69835.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诉称,其已向本案原告陈玉英垫付医疗费9745.44元,请求三被告偿还其垫付款9745.44元。被告薛文整未作答辩。被告林波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林波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林波所有的闽CSG7**小轿车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年检合格、也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而且被告林波是将自己的轿车借用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朋友林文使用的。而之后,借用人林文又将车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薛文整驾驶,被告林波对此是毫不知情的,也更是无法预料会发生这样的交通事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之处。被告林波虽是闽CSG7**小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辩称,1、被告薛文整驾驶机动车逃逸负全部责任,保险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项目应当予以剔除。3、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薛文整驾驶被告林波所有的闽CSG7**号小型轿车后载林文与外号老王和外号小李等三人沿305省道从福清城关往福清高山方向在路右的慢车道行驶,行驶至305省道福清市三山南倪村路段时,由于对向会车,被告薛文整操作不当,撞到在305省道路右的非机动车道从福清城关往福清高山方向由林忠心驾驶后载原告陈玉英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使闽CSG7**号轿车前部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林忠心及原告陈玉英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文整等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6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文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忠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林忠心与原告陈玉英无责任。原告陈玉英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就诊,门诊花费1754.79元。同日入住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3日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35101.44元,至起诉时尚未出院。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垫付医疗费9745.44元。被告林波是肇事车辆闽CSG7**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向两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林忠心与原告陈玉英各分得5000元。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是肇事车辆闽CSG7**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已向两受害人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林忠心与原告陈玉英各分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融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融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医嘱单、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提交的证明、垫付申请表、垫付通知书、证明、审核通知单、协助追偿垫付款函、审核结果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偿还垫付款通知书;被告林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闽行司(2013)车鉴字第FQJ04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文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林忠心及原告陈玉英受伤的损害结果,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闽CSG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薛文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波作为肇事车辆闽CSG7**号轿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薛文整驾驶,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对被告薛文整承担的赔偿责任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波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文整承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波关于肇事车辆其是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林文使用的,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波虽以林文在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陈述支持其主张,但未申请林文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未申请追加林文为本案当事人,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陈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6856.23元、护理费5050.2元(按每天88.6元乘以住院5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57天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共计人民币47316.43元。原告请求支付护工的护理费,虽提交了两张收款证明为据,但这两张证明的客观真实性不足,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两人护理,故该两张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尚不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41566.2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750.2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责任项下损失超出责任限额,且本起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保险公司已先行将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支付给两受害人各5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护理费等损失5750.2元,共计10750.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575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6566.23元(47316.43元-10750.2元),由被告薛文整赔偿70%即25596.36元,扣除肇事方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再支付20596.36元;被告林波赔偿30%即10969.67元。因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745.44元,故被告薛文整、林波的赔偿款应先返还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垫付款9745.4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文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750.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5750.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文整应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596.3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20596.36元;被告林波应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969.67元;被告薛文整、林波的上述赔偿款中应扣除9745.44元直接返还第三人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本院已批准原告的缓交申请),由被告薛文整负担300元,被告林波负担100元,原告陈玉英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严 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小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福清市人民法院宏路人民法庭执行款帐户户名:福清市人民法院宏路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清支行宏路分理处;帐号:35001618138050000758;汇款请注明案号。联系电话:0591-8536****联系人:叶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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