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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武俊国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李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国,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李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武俊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中良,总经理。被告张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李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原告武俊国与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李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国与被告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国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3%,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说明各一份,被告李德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支付了该笔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55283.29元;被告李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龙辩称,担保属实,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向原告武俊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俊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日期壹个月”。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张拥军的签字并加盖有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李德龙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德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1341334987911账户存款1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韩××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51340008185618账户向被告李德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1341334987911账户转账360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拥军于2012年4月13日向武俊国借款本金500000元,本笔借款是通过武俊国妻子韩××在农行转账支付360000元给李德龙,另115000元现金存入李德龙账户,另25000元现金支付给我本人;本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上述借款如不能按时偿还,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拥军自愿向武俊国支付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直至全部偿还为止;如果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拥军不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武俊国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拥军承担;上述借款主要部分用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另一部分用于张拥军家庭共同生活。该说明上有被告张拥军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的利息155283.29元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26.24%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及说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说明,结合原告武俊国与被告李德龙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武俊国与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拥军提供借款后,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偿还借款5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出具的说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武俊国与被告李德龙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约定涉案借款的月利率为5%。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该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未对保证人李德龙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李德龙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追偿。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俊国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4780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率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二、被告李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权利,有权向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张拥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武俊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3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负担1023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