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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王某某票据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雪飞机械有限公司,常州乾坤塑料有限公司,王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法民管异初字��00001号原告常州雪飞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9631-5。法定代表人沈雪飞,总经理。被告常州乾坤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00976-3。法定代表人余建坤,总经理。被告王周伟,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原告常州雪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乾坤塑料有限公司、王周伟票据纠纷[本院的(2013)南法民初字第11108号]一案后,被告常州乾坤塑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非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常州乾坤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周伟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新北区龙虎塘周伟塑料经营部,该经营部的注册地和营业地均在常州市新北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原告常州雪飞机械有��公司诉被告常州乾坤塑料有限公司、王周伟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0726944)的票据权利人。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非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行使的是非票据权利,被告常州乾坤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江苏长江塑料化工交易市场3幢28号,被告王周伟的住所地亦不在重庆市南岸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常州乾坤��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