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81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住无为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4日领证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无端生事,侮辱原告的家庭成员,现双方已近一年未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准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25000元共同承担。胡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胡某乙的出生年月;证据三、门诊病历(2013年11月16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四、公安报警材料,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4日领证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分居近一年。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为琐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遂向公安报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分居近一年。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为琐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原告在外打工,其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欠原告母亲2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债务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5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其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骆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扬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