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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羊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蒋兰兰与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兰,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蒋兰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飞,市民。原告蒋兰兰与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公司)、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公司、洪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兰诉称,我与被告洪飞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3月18日,洪飞因被告丰宁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2年5月7日,洪飞再次因被告丰宁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丰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洪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飞向原告蒋兰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条的借款人为:”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洪飞”。2012年5月7日,被告洪飞再次向原告蒋兰兰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丰宁公司印章及被告洪飞本人签名。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借条中,借款人处虽有洪飞的个人签名,但洪飞作为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签名应是职务行为,且借款系为丰宁公司经营所需,故应认定借款系被告丰宁公司的行为,此法律后果应由丰宁公司承担。被告丰宁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诚实信用,在原告向其索要时及时偿还,现丰宁公司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蒋兰兰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本金18万元计,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常春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