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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郝占文与季忠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占文,季忠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郝占文(反诉被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郝占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珲春市。被告:季忠良(反诉原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宜福,珲春市司法局新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占文(反诉被告)与被告季忠良(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占文(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占全,被告季忠良(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占文诉称,2011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负责为被告建造位于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的养鸡房,并提供玻璃钢保温材料等。该养鸡房的工程总费用为162079.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我定金1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又支付给我19079.2元和1万元工程费用。尚欠33000元未支付,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忠良辩称,原告为我建造养鸡房的事实我承认,建造完工后我把工程费全部给付了原告,我不欠原告的工程费。反诉原告季忠良诉称,2011年10月10日,我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造鸡舍协议,反诉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保质期20年。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竣工,但竣工后不久,2012年6月份就开始漏雨,由于施工过失造成房盖被风刮折,致使鸡舍无法使用。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因建造质量不合格,赔偿反诉原告对鸡舍修复款暂定504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反诉被告郝占文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其说的鸡舍漏雨、裂缝是其人为造成的。季忠良在鸡舍内安装了取暧的炉子,排烟管离房顶距离太近致使房顶保温板被烤折。他自己自行安装通风口,安装通风口必须由专业人员安装,私自安装把排水系统破坏了,鸡舍建成后他一直到现在都在使用,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郝占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造养鸡房的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工程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33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费已全部给付了原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郝占文与被告季忠良签订建造养鸡用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郝占文负责生产建造鸡舍所需玻璃钢保温材料;二、鸡舍总面积840平方米,甲方郝占文按每平方米180元收取材料费,建造费用6000元,施工人员由乙方季忠良自行组织实施,建造费用从总造价中减除;三、乙方季忠良预付资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结清余款45000元;五、甲方承诺建筑材料保质期二十年以上,前十年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甲方负责免费维修,如果不可抗力造成的鸡舍损坏,甲方不负责任,但有义务协助维修,乙方付相应工本费”。之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由于乙方地面硬化……应乙方要求,甲方接手建造该工程;二、工程费用162079.2元,乙方已付定金10万元;四、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剩余62079.2元应即时结清”。工程验收后,被告开始使用该房养鸡,在鸡舍内安装了取暧炉向鸡舍供暧,又自己安装了通风口。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鸡舍在使用过程中房顶保温板被烤折4块,房盖被风掀开6米。2012年春天鸡舍开始漏雨,并通知了原告,原告的表弟到鸡舍对房盖进行了修理。原告自认,2011年11月25日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19079.2元,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未付。被告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季忠良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400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修复鸡舍的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6日,季忠良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材料并给予安装建造鸡舍,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造养鸡用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建造鸡舍材料并建造鸡舍,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季忠良的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忠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占文支付工程费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37.5元,由反诉原告季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审 判 员  崔光礼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