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30岁(1983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因房屋纠纷与被害人张×的家人发生矛盾。2013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纠集他人,至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附近,后被告人王×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随后被告人王×被查获。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付×、左×、李×、张×、张×、胡×、范×的证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雪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