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口分公司与徐威、骆宾、骆思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徐威,骆宾,骆思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33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承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威。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宾。被告骆思同。委托代理人骆宾,系被告骆思同之父。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与被告徐威、骆宾、骆思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小斌、武颖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峰、杨承恩;被告徐威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被告骆宾及被告骆思同的委托代理人骆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徐威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徐威分别贷款884700元及1153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合同约定被告骆宾作为以上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并由骆宾在贷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骆思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两份《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骆思同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本市��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三期3栋1单元4层2室的房屋为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徐威向原告提交了《额度使用申请书》,并与原告签署了《额度使用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表》。8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威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威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018047号-1、第000018047号-3两份贷款合同;2、被告徐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2000.08元(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及贷款结清时的利息;3、被告徐威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被告徐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等);5、被告骆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对被告骆思同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三期3栋1单元4层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日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18047号-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威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骆宾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证据二、2012年8月2日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18047号-3《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威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骆宾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证据三、2012年8月2日的富登鄂资服抵(2012)字第00018047号-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骆思同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徐威的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2012年8月3日的《他项权证》:武房他证阳字第20120018**号,证明被告骆思同为徐威的贷款已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真实有效。证据五、2012年8月2日《额度使用确认书》、《还款计划表》、《提��确认书》,证明被告徐威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证据六、2012年8月3日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徐威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证据七、被告徐威、骆思同、骆宾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八、被告徐威承诺书,证明被告徐威本人愿意对本次贷款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徐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承诺书仅仅只能证明徐威愿意对这次有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愿意承担本次贷款之外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骆宾、骆思同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都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明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判。被告徐威辩称,贷款合同的还没有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的借款人是徐威,但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骆思同的母亲即骆宾的前妻王利红,该笔还款责任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请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5、本案有抵押物和担保人,即便是提前还款,应该先处理抵押物,余款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徐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骆宾辩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是真实的,骆思同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徐威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是真实的,但是骆宾本人当时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误导之下签字的,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骆宾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骆思同辩称,对被告徐威向原告借款没有异议,自己用房屋为徐威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没有异议,现徐威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同意用自己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骆思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徐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018047号-1、第000018047号-3的《贷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威分别贷款884700元、1153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被告骆宾作为以上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骆思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徐威在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骆思同用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三期3栋1单元4层2室房屋在最高额884700元的范围内为徐威提供担保。双方于次日在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阳字第20120018**号),载明他项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884700元;8月2日被告徐威与原告签订了《额度使用确认书》及《提款确认书》、《还款计划表》,明确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期还款本息数额为人民币52166.67元。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威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威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与被告徐威、骆宾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骆思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威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威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骆宾虽辩称其是在受他人的蒙骗的情况下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骆宾应按合同约定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骆思同用自己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三期3栋1单元4层2室房屋在884700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徐威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对被告骆思同上述房产在8847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利息,应分段计算,本判决生效前的贷款利率,根据双方的《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及被告徐威确认的《还款计划表》推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按照月息1.85%计算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生效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徐威虽在2012年9月6日承诺提前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现因徐威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应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3(2)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具体为20000元(1000000元X2%),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与被告徐威��订的合同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2)字第000018047号-1、富登鄂资服第000018047号-3贷款合同。二、被告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三、被告徐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支付贷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为1.85%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及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被告骆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对被告骆思同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三期3栋1���元4层2室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8847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被告徐威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罗小斌人民陪审员 武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