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合领与王远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苓,王远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陈合苓(又名陈合领),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王远三(又名王流三),男,成年。原告陈合领诉被告王远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元,月息2分,至2011年3月19日本息已达8600元,到现在仍没有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114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至2011年9月19日到期。借条未显示约定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合苓借款8600元。二、驳回原告陈合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陪 审 员 魏钰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介百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