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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愿与被告包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愿,包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 告 张 美 愿 与 被 告 包 盛 梅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张美愿,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安平章,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盛梅,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张美愿与被告包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海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张美愿的委托代理人安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盛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愿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两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包盛梅立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包盛梅于2011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包盛梅不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1日,被告包盛梅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美愿贰万元正(20000.)”。由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其20000元,并提供被告包盛梅于2011年12月11日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包盛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盛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美愿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因本案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包盛梅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盛梅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海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