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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荷花与汪国宏、孙勤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国宏,张荷花,孙勤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味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荷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纪强。原审被告:孙勤莉。上诉人汪国宏为与被上诉人张荷花、原审被告孙勤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国宏、孙勤莉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29日孙勤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荷花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张荷花于2012年3月31日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给孙勤莉。之后孙勤莉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2%利息出具了欠条两份,确认欠张荷花2012年3月至9月30日的利息共计73760元。2012年5月22日,孙勤莉返还张荷花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17日,汪国宏、孙勤莉与张荷花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将案外人孙念远位于开元名都C区1F-21店铺的房产证交由张荷花保管,张荷花承诺借款中的550000元延期一年归还。但之后孙勤莉未归还余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张荷花曾于2012年11月5日起诉汪国宏、孙勤莉,要求汪国宏、孙勤莉立即返还张荷花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360元。庭审中,汪国宏、孙勤莉抗辩800000元借款中的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其中55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张荷花对此不享有诉权,故张荷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汪国宏、孙勤莉立即返还到期借款250000元,并支付800000元借款的到期利息92960元。同年11月26日,经原审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汪国宏、孙勤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荷花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92960元,合计342960元。上述判决经张荷花申请执行,汪国宏、孙勤莉已履行。期间,张荷花曾多次和汪国宏、孙勤莉协商落实开元名都C区1F-21店铺的产权事宜,汪国宏、孙勤莉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张荷花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现起诉要求汪国宏、孙勤莉立即返还张荷花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汪国宏、孙勤莉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张荷花和孙勤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勤莉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荷花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张荷花有权进行主张,对该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汪国宏、孙勤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汪国宏抗辩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原审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汪国宏、孙勤莉至今未提出再审申请,且在本案庭审中孙勤莉也认可该款出借给他人赚取利息,故而原审认为汪国宏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张荷花要求汪国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汪国宏、孙勤莉抗辩借款未约定利息,因(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且孙勤莉按月利率1.2%出具了欠条两份,故对汪国宏、孙勤莉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张荷花提交的协议和房产证,涉及开元名都C区1F-21店铺部份,因该店铺所有人并非汪国宏、孙勤莉,故涉及该店铺的约定均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勤莉、汪国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荷花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孙勤莉、汪国宏负担。上诉人汪国宏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虽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但该案审理及出具判决书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故该案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间应当适用我国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本案原审庭审时汪国宏、孙勤莉当庭答辩就表明,对该判决并未放弃再审申请的权利;且现在汪国宏也已提起了再审申请,原审以汪国宏、孙勤莉至今未提出再审申请为由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孙勤莉个人当初向张荷花借100万元,汪国宏根本不知情,这一事实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孙勤莉将该100万元借款马上转借给她亲兄,而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汪国宏也不知情,对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案中已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而两案均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无非是“汪国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孙勤莉将该款项出借给他人并未牟利”和“且在本案庭审中孙勤莉也认可该借款出借给他人赚取利息”。2、同是这100万元借款,孙勤莉从张荷花处借时要支付1.2%的月息,而孙勤莉为帮忙转借给其亲兄收取的利息,其利率当然也不可能超过1.2%,故实质上孙勤莉既未用该款进行所谓的“赚利”,也无所谓的“牟利”,事实是张荷花的利息是次借款人孙勤莉的亲兄在承担,这既在人之情理之中,也与当地的交易习惯相不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汪国宏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荷花答辩称:1、(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案件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判决书生效后两日汪国宏就到法院执行庭履行了还款义务。2、2013年10月23日庭审中孙勤莉承认借钱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张荷花和孙勤莉口头商定借款利息为双方自愿,符合民间借贷利率,应受法律保护。张荷花有二张欠条为准,表明双方协议利率为月利1.2%。双方有一份房产协议,虽然原审对此协议不予审查。但该协议是汪国宏亲笔写的,若汪国宏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写?且和之前的协议相互印证。汪国宏已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才在债务协议上签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勤莉答辩称:孙勤莉借100万元时,汪国宏并不知情,因为汪国宏和孙勤莉之兄孙念远之间有矛盾,孙念远要孙勤莉出面借100万元时,不可能让汪国宏知道。同意汪国宏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汪国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离婚协议书第3条中涉及到离婚前夫妻双方的房屋要签字的,双方必须要签字,因此,汪国宏才会在本案所涉2012年9月12日、9月17日两份协议上签字。2、2007年11月10日汪国宏和孙念远(孙勤莉哥哥)的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9月12日、9月17日两份协议中所涉债务用开元名都C区1F-21店铺抵债,该房产是孙念远和孙勤莉各50%共同所有。3、借条1份,拟证明孙勤莉借到100万元后直接汇给孙念远。经质证,被上诉人张荷花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已认定离婚事实,且与本案无关,但这是他们内部的协议,法律规定债务的转让要经债权人的同意,且他们之间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该协议书更能证明他们有假离婚逃债的嫌疑;证据2,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恰恰证明汪国宏是知道借款的目的是购买商品房,明知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孙勤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汪国宏、孙勤莉之间的离婚协议,对张荷花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同意张荷花的质证意见;证据3,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荷花及原审被告孙勤莉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荷花与孙勤莉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孙勤莉对此也并无异议,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孙勤莉与汪国宏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孙勤莉、汪国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汪国宏无法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其次,在2012年9月17日的协议中,汪国宏签字同意将开元名都商铺属于孙勤莉50%产权作为债务抵债,并将房产证交付张荷花保管,说明汪国宏对本案所涉债务系明知。至于孙勤莉对案涉借款的用途为何并不影响债权人的主张。再者,对于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原审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已就其中25万元债务判决认定属于孙勤莉、汪国宏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生效后,经张荷花申请执行,孙勤莉、汪国宏已经履行,现本案中,张荷花所主张的债权系100万元债权中剩余55万元债权,与前案性质一致,该案生效判决至今也未经再审予以撤销。综上,汪国宏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汪国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