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046��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在榆阳区航宇路加油站对面盗窃一辆红色隆鑫125摩托车(已追回),估价300元;随后三被告人又在航宇路安泰小区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蓝色大阳125摩托车一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估��1776元。后三被告人来到榆阳区东沙金沙路七小巷内用石头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大众牌小轿车玻璃(估价180元)砸碎,没有盗的东西,又将旁边停放的张某乙的丰田小轿车玻璃(估价260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5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在榆阳区航宇路加油站对面盗窃一辆红色隆鑫125摩托车(已追回),估价300元。随后三被告人又在航宇路安泰小区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蓝色大阳125摩托车一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估价1776元。后三被告人来到榆阳区东沙金沙路七小巷内用石头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大众牌小轿车玻璃(估价180元)砸碎,没有盗的东西,又将旁边停放的张某乙的丰田小轿车玻璃(估价260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5元。以上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531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高某某、贾某某三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窃的财物事实。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某甲、贾某某三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窃的财物事实的事实。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某甲、高某某三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窃的财物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等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种类的事实。5、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证明扣押部分赃物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6、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所评估价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