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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崔小保与狄福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保,狄福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崔小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建伟。被告:狄福明。原告崔小保与被告狄福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建伟到庭加了诉讼,被告狄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保诉称,被告狄福明因购车缺乏资金于2004年11月5日向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万张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2005年11月5日归还借款逾期后未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31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至2012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狄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狄福明2004年11月5日向原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张信用社借款20000元,即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4.65‰,上浮100%,2005年11月5日到期,借款用途购车。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凭证上进行了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清偿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末偿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该笔债权由嘉祥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于2012年5月31日转让给原告崔小保。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明细表各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狄福明向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万张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借款的全部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狄福明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造成不良债权。原告按照拍卖程序购买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权,原告与被告狄福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清偿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崔小保债权人民币本金20000元,并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狄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守学审判员  狄邦全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苓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