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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华荣成与牟延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荣成,牟延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华荣成,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唐海滨,寿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干部。被告牟延涛,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延鑫,该单位职工。原告华荣成诉被告牟延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华荣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滨、被告牟延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华荣成追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华荣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滨、被告牟延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华荣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滨、被告牟延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20时05分许,被告牟延涛驾驶鲁×××××号车沿寿光市二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特钢路路口西时,与由北向南过二号路的行人原告华荣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寿光市交警大队第200901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延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荣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假肢安装费有260220元。牟延涛驾驶的鲁×××××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牟延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牟延涛驾驶的鲁×××××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假肢费用和维修保养费我们要求按31500元/条计算,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矫形器适配费用价格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牟延涛辩称: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我驾驶的鲁×××××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0时05分许,被告牟延涛驾驶鲁×××××号车沿寿光市二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特钢路路口西时,与由北向南过二号路的行人原告华荣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寿光市交警大队第200901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延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荣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牟延涛驾驶的鲁×××××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寿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已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荣成12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安装假肢费用有:假肢费用138000元(34500元/次×4次)、矫形器适配费用24200元(2200元/次×11次)、假肢维修保养费44160元(34500元/次×8%×4年×4次)、食宿费护理费3700元【50元/天·人×2人×(25天5天7天)】、交通费2000元(500元/次×4次)、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21606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牟延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华荣成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延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荣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牟延涛与华荣成的责任比例为8:2。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安装假肢相关费用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牟延涛驾驶的鲁×××××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寿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华荣成主张被告牟延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荣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848元(216060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57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宝山审判员  李 洁审判员  张英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