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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刘红生,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红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生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同广驾驶的冀FC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平县新增庄村北时,由于损作不当驶入公路北侧农田里,造成对方李长江农田及公路北侧树木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此事故为单方事故,所以原告将损坏对方的农田和路面已经赔偿给对方,原告所有的冀FC7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经有关部门已评估。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冀FC7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费74494元、评估费5600元、现场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2400元及原告赔偿损坏对方农田损失2500元,共合计909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司机报案时在我公司的陈述是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的约定,三者险内免赔10%,车损险内免赔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同广驾驶的冀FC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平县新增庄村北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北侧农田里,造成对方李长江农田及公路北侧树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顺公交证字(2013)第121号),认定此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赔偿给李长江农田庄稼损失费2500元。并及时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报案。原告所有的冀FC7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经委托中至和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的车损金额为74494元,原告付评估费5600元。另原告交纳现场施救费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994元。另查明,原告刘红生所有的冀FC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起诉书、证据材料、被告代理人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冀FC70**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途中,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北侧农田里,造成对方李长江农田及公路北侧树林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及时赔偿对方李长江农田庄稼损失费,并向被告方保险公司报案。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方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红生所有的冀FC70**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费74494元、评估费5600元、现场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2400元及原告刘红生赔偿损坏对方农田损失费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9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子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