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翔,沐钰,宋彬,吴静,叶刚建,胡玲玲,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董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沐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宋彬,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吴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叶刚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胡玲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加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梅明凤,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夏春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沐阳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星珍,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安徽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电子)、高翔、沐钰、宋彬、吴静、叶刚建、胡玲玲、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玲到庭参加诉讼,腾辉电子、高翔、沐钰、宋彬、吴静、叶刚建、胡玲玲、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芜湖分行诉称:腾辉电子因周转需要,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为8.52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宋彬、吴静、叶刚建、胡玲玲、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以其房产向交行芜湖分行设定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高翔、沐钰为腾辉电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15日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腾辉电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高翔、沐钰、宋彬、吴静、叶刚建、胡玲玲、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交行芜湖分行遂诉讼,请求判令:1、腾辉电子偿还贷款本金3998909元、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216012.87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万元;2、交行芜湖分行对宋彬、吴静的抵押财产【位于大富新村东区17#楼2-302的房产(芜镜湖区2002010181号)】,对叶刚建、胡玲玲的抵押财产【位于新华.文沁苑2#楼3-101的房产(芜镜湖区2005059039号)、位于新华.文沁苑2#楼01的房产(芜镜湖区2009057248号)】;对高加喜、梅明凤的抵押财产【位于东郊新村一村2幢3-502的房产(芜镜湖区200905656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夏春玲的抵押财产【位于杨家巷11#楼1-401的房产(芜镜湖区200300818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沐阳春、张星珍的抵押财产【位于香樟城市花园6号楼2-202的房产(芜镜湖区200401487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高翔、沐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腾辉电子公司、高翔、沐钰、宋彬、吴静、叶刚建、胡玲玲、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承担。交行芜湖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时间和违约责任;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宋彬、吴静、叶刚建、胡玲玲、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就本案借款合同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交行芜湖分行与高翔、沐钰就本案借款合同订立担保合同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交行芜湖分行依约放款;5、贷款信息明细表,证明腾辉电子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数额;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8万元。腾辉电子公司、高翔、沐钰、宋彬、吴静、叶刚建、胡玲玲、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叶刚建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叶刚建以其位于新华.文沁苑2#楼01房产(芜镜湖区2009057248号)为腾辉电子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60万元。2011年7月7日,胡玲玲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胡玲玲以其位于新华.文沁苑2#楼3-101的房产(芜镜湖区2005059039号)为腾辉电子在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万元。2011年7月7日,宋彬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宋彬以其位于大富新村东区17#楼2-302的房产(芜镜湖区2002010181号)为腾辉电子在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2万元。2011年7月7日,高加喜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加喜以其位于东郊新村一村2幢3-502的房产(芜镜湖区2009056564号)为腾辉电子在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8万元。2011年7月7日,夏春玲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夏春玲以其位于杨家巷11#楼1-401的房产(芜镜湖区2003008181号)为腾辉电子在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万元。2011年7月7日,沐阳春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沐阳春以其位于香樟城市花园6号楼2-202的房产(芜镜湖区2004014870号)为腾辉电子在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9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胡玲玲为新华.文沁苑2#楼01的房产的共有人,叶刚建为新华.文沁苑2#楼3-101的房产共有人,吴静为大富新村东区17#楼2-302的房产的共有人,梅明凤为东郊新村一村2幢3-502的房产共有人,张星珍为香樟城市花园6号楼2-202的房产共有人,上述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均注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1年7月7日,高翔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腾辉电子在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及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就高翔提供的以上保证,沐钰向交行芜湖分行书面声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3月14日,腾辉电子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芜湖分行向腾辉电子公司提供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为8.52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3月15日,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400万元贷款。该贷款期限届满后,腾辉电子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高翔、沐钰、宋彬、吴静、叶刚建、胡玲玲、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3月20日,腾辉电子尚欠交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998909元、利息216012.87元。关于利息216012.87元的计算标准,至2012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予结清,现利息计算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按合同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按合同罚息利率12.792%计算。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行芜湖分行与腾辉电子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叶刚建、胡玲、宋彬、高加喜、夏春玲、沐阳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高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腾辉电子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腾辉电子公司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交行芜湖分行主张借款按照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年利率8.52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外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792%计算罚息并不过高,予以支持。(三)叶刚建、胡玲玲、宋彬、吴静、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交行芜湖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因交行芜湖分行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交行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放弃了物的担保的优先权,故高翔作为腾辉电子的保证人,在其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要求高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沐钰作为高翔的配偶,明知此保证并认同此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沐钰应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交行芜湖分行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本金3998909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罚息利率12.7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叶刚建、胡玲玲的抵押财产【位于新华.文沁苑2#楼01房产(芜镜湖区200905724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叶刚建、胡玲玲的抵押财产【位于新华.文沁苑2#楼3-101房产(芜镜湖区200505903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宋彬、吴静的抵押财产【位于大富新村东区17#楼2-302房产(芜镜湖区200201018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2万元内优先受偿;对被告高加喜、梅明凤的抵押财产【位于东郊新村一村2幢3-502房产(芜镜湖区200905656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8万元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夏春玲的抵押财产【位于杨家巷11#楼1-401房产(芜镜湖区200300818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沐阳春、张星珍的抵押财产【位于香樟城市花园6号楼2-202房产(芜镜湖区200401487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9万元内优先受偿。前述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高翔、沐钰对被告安徽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11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59元,由被告安徽腾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翔、沐钰、宋彬、吴静、叶刚建、胡玲玲、高加喜、梅明凤、夏春玲、沐阳春、张星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