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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振友与吴振业、吴世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友,吴振业,吴世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振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明坤,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业,农民。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恒,农民。原告王振友与被告吴振业、吴世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坤、被告吴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坤、被告吴振业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6.1元、残疾赔偿金16660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款232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世恒辩称,我根本没打原告,吴振业是否打过原告我没看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振业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出事后四天以后才到医院治疗的,原告怎么受的伤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村委给调解,是由于二被告和原告之妻王淑莲之间发生的纠纷,但是被告吴振业也不同意给钱,经村委调解,为了邻里关系,才给王淑莲900元,被告有村委及调解人员的证明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2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因倒垃圾的事到原告家,与原告之妻王淑莲发生争执。事后第三天即2012年5月26日,经本村调解主任吴世文、村委会计XX滨调解,经协商,被告吴振业付给原告之妻王淑莲9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吴世恒没有打原告及原告之妻。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因左眼视物不清,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时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底出血、高血压、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双眼动脉硬化性视网膜病变,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956.1元。2012年8月30日,经原告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2012)法临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振友左眼球挫伤、左眼底出血,且被告患有老年白内障、主动脉硬化性视网膜病变,左眼视力下降是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形成的,其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王振友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10月28日集东沟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王振友与吴振业、吴世恒,在2012年5月中旬发生冲突,经本村调解,吴振业、吴世恒各赔偿王振友900元,吴振业已付。被告吴世恒提交2013年3月21日集东沟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村委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吴振业、吴世恒各赔偿王振友900元,有误,应当是由动手打人的吴振业拿钱,没打王振友的吴世恒不拿钱。被告吴振业提交2013年6月2日集东沟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吴振业、吴世恒于2012年5月下旬,与本村村民王淑莲发生民事纠纷,经村委调解,吴振业、吴世恒各拿900元付给王淑莲,吴振业不情愿拿,经村委调解,吴振业拿出900元付给王淑莲。上述三份证明均系集东沟村会计XX滨和本村调解主任吴世文商量后,由XX滨书写的,且在2013年6月2日的村委证明上,有调解人吴世文、XX滨二人的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上述证人吴世文、XX滨,两名证人均称,其二人出具的三份村委证明中,前两份均书写有误,只有2013年6月2日这份证明没有错误。两名证人均证实,原告之妻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当天,双方均找村委解决此事,因当天两名证人没有时间,直到第三天,两名证人一起到原告家处理此事,当时,原告儿子王洪强称被告吴振业和吴世恒与其母王淑莲发生纠纷,并称二被告将其母的腿打出青,身上多处地方疼,并让二被告去给其母赔礼道歉。经两名证人做工作,被告吴振业当天给了原告之妻王淑莲900元;被告吴世恒讲当时没有钱,等以后有了钱也给王淑莲900元,原告及其妻均同意了。当时双方都满意,二被告也向王淑莲赔礼道歉了。后来过了很长时间,具体时间想不清了,原告之子王洪强又找两名证人,称其父王振友的眼也有伤,不知是二被告哪一个打的。因两名证人当时在处理此事时,原告方只是称王淑莲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并没称原告王振友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且此事已过很长时间,所以两名证人讲不能处理,原告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村委证明三份、公安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调解本案纠纷的原、被告所在村委的调解主任吴世文、村委会计XX滨,其二人均证实原、被告提交的三份村委证明中,只有被告吴振业提交的村委证明没有错误。且两名证人均证实,当时处理纠纷时,原告方只是称原告之妻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并没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二被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基本一致,均称当时与原告之妻王淑莲发生纠纷。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伤系由二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王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科卫审判员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