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包钢综企、王焕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焕云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王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住所地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备件库。诉讼代表人郭某,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辩护人王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焕云,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法定代表人、厂长,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2012年7月17日被拘留,2012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被告人王焕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焕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诉讼代表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暾、刘嘉浦,被告人王焕云及其辩护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厂)注册成立于1995年9月,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其负责人由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公司委任,而综合厂生产经营、财务则对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负责。2004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焕云以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建设厂房等事由,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自己及其朋友对外联系、宣传的方式,以综合厂名义向本厂职工、厂外同事、同学、朋友等社会公众,采用以月息支付2分至4分高额利息的方式集资。经会计事务所审计,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综合厂账面显示借款人共计255人,其中本单位人员59人、上级单位人员46人、外单位人员150人,借款金额共计181,143,372.94元,还款金额(本金及利息)共计163,480,585.81元,至案发造成111户单位及个人的资金共计65,308,307.93元尚未归还。2007年12月18日,王焕云从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昆都仑支行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194*******49489,2008年7月1日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截止2012年5月10日透支金额共计33368.15元。2009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发卡行曾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过催收,王焕云仍不归还上述款项。2012年6月1日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昆都仑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3日,王焕云在北京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综合厂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及王焕云任综合厂厂长的任职文件、银行的交易记录、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农业银行出具催收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借款合同、借据等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公开向社会宣传,向255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1,143,372.94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焕云作为综合厂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王焕云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的诉讼代表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单位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的辩护人王暾、刘嘉浦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单位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意见,对认定的数额有意见;(1)被告单位向本单位59名职工所吸收的9441525元应当从起诉书认定的非法吸收的存款总金额中予以核减;其向本单位职工借款,针对的对象完全是特定的全体单位在职职工,并非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2)被告人王焕云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单位犯罪非法吸收的存款总金额中予以核减;2、应当将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和被告人王焕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予以区别;3、被告单位是集体企业,其是受自然人即法定代表人的控制,其对外的行为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表现,本案中,被告单位完全是受被告人王焕云支配下所作出的违法行为,其大部分向外借款的决策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同意,是被告人王焕云的个人行为;4、被告单位非法吸收的款项大部分被用于偿还欠款,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用于单位的款项也属实用于生产建设,并没有被用于其它非法经营;5、被告单位目前已停产,100多名职工在家待业,为了使被告单位能够尽早复苏,也为了这100多名职工能够重新上岗,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焕云对起诉书指控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没有意见,对主要事实没有意见,只是辩称其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且其确实还了1.6亿元的本金及利息,对造成6530余万元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王焕云的辩护人王洪涛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焕云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焕云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社会公众的认识,本案王焕云联系的范围属于固定的即本厂职工、厂外同事、同学、朋友并不符合法定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二者相比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较小;(2)本案中王焕云借款的人员包括本单位59人,上级单位46人,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这部分应当予以核减;(3)公诉机关对审计报告中所说的造成的损失6530余万元给予了应当偿还的评价,对于被告人王焕云实际多支付出的金额是否应当予以追缴,对于没有追缴回来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焕云造成的损失;2、被告人王焕云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被告人王焕云的银行卡虽然办理在自身名下,但事实上是等同于单位的资金账户,所透支款项也用于单位经营支出,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综合厂借款,虽然因单位资金紧张没能及时归还,但其个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3、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王焕云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目前综合厂对于集资参与者的退还工作尚未展开,但综合厂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其资产仍可以变现偿还;(2)被告人王焕云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焕云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证据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厂)注册成立于1995年9月,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焕云自2001年至2012年期间任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厂长。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焕云以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建设厂房等事由,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自己及其朋友对外联系、口口相传的方式,以综合厂名义向本厂职工、厂外同事、同学、朋友等社会公众,采用以月利率1.5%至4%高额利息的方式集资。直至案发时,综合厂共向255户单位及个人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1,116,372.94元,支付本金共计人民币153,047,830.81元,支付利息共计10,365,755元,造成111户单位及个人的资金共计65,308,307.93元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集资参与人向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放款的方式、数额、经过以及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承诺以月息1.5%-4%按时退本返息;2、包头市众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账本、会计凭证及其移送清单,证实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综合厂账面显示借款人共计255人,借款金额共计181,116,372.94元,支付本金共计153,047,830.81元,支付利息共计10,365,755元,直至案发时,造成111户单位及个人的资金共计65308307.93元尚未归还;3、书证(1)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文件、包钢综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时间1999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王焕云;(2)包头钢铁稀土公司文件、包钢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1989年11月27日经理办公会议和12月10日党委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对包钢下属包钢机械化公司更名为包钢机运修理厂;1996年5月15日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机运修理厂恢复原名称“包钢机械化公司”;(3)王焕云干部人事档案、干部履历表、人事任免文件、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自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焕云被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聘任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的厂长;(4)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收取集资人款项以及款项用途的情况;4、证人证言(1)刘某某(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的出纳)证言,证实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的融资借款工作流程及吸收存款人数、数额以及资金主要用途;(2)荆某某证言,证实其2011年3月至9月在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担任会计,期间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对外借款并记账的情况;(3)崔某某证言,证实其2006年11月至2011年7月在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担任会计,期间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对外借款、支付利息以及资金使用的情况;(4)杜某某(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的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王焕云在厂内开会决定收取风险抵押金及向厂内借款的情况;(5)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作为包钢西创机械化公司的领导,其并不知道王焕云向厂内以及社会集资借款的情况;(6)郭某证言,证实其系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机械化综合厂的书记,综合厂的办公地点的土地使用权是机械化公司的,是由王焕云向机械化公司租借的;5、被告人供述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证据2007年12月18日,王焕云从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昆都仑支行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194130004649489,2008年7月1日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截止2012年5月10日透支金额共计33368.15元。2009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发卡行曾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过催收,王焕云仍不归还上述款项。2012年6月1日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昆都仑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3日,王焕云在北京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昆都仑支行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王焕云自2007年12月18日开始使用农行金穗贷记卡透支,经多次催收未还,截止2012年5月10日账户透支金额33368.15元,透支利息4332.75元。2、书证(1)催收基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焕云的身份信息及截止2013年3月10日本金33368.15元,利息9416.85元,滞纳金1054.57元;(2)王焕云贷记卡催收情况、催收记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对王焕云进行催收的情况;(3)上门催收照片、贷记卡照片,证实透支的贷记卡资料及上门催收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焕云的刑事责任能力;(5)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呈请抓获外地网上在逃人员移交表,证实2012年7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城南假日洗浴中心312房间将被告人王焕云抓获并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2012年7月17日出所;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焕云所持有的贷记卡账户透支金额及催收情况;4、被告人供述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借款合同、借据等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公开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焕云作为综合厂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系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王焕云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3336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王焕云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焕云所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被告单位的生产经营,因此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将被告人王焕云吸收存款的行为与被告单位吸收存款的行为进行割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焕云自2001即担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被告单位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行为直接代表被告单位的意志,且其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主要用于被告单位的生产建设及经营,因此,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焕云在借款前并未召开职工大会,系被告人王焕云的个人行为,以被告人王焕云个人名义实施的借款不应计入单位犯罪的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单位、被告人王焕云均以承诺支付利息且按时退本返息向所有集资人借款,在审计报告中也能够反映被告单位按时向集资人支付利息,不论集资人是本单位人员、上级单位人员、还是外单位人员,此行为仍是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不应将此部分金额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王焕云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向本单位人员、上级单位人员吸收存款的金额应当从吸收存款的总额中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是否有偿还全部欠款的能力,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焕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的财产能够偿还所欠款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中一个表现形式是行为人透支后经发卡行催收后不予偿还,此种情形即可认为是恶意透支,款项归谁使用并不是信用卡诈骗罪所要评价的内容,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焕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焕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款项并未归其个人使用,被告人王焕云不构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王焕云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焕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包钢综合企业(集团)机械化综合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焕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王焕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已折抵刑期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吸收公众存款罪赃款人民币65308307.93元,信用卡诈骗罪赃款人民币33368.15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晓莲审 判 员 王 靖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世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10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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