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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杰独任审判,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梁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2006年儿子的出生,并没有给我和被告的感情带来转机,在以后的日子里还是经常生气,被告的家人都看不起我,也和我生气,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我对被告的行为彻底失望了,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儿子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二、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她诉状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一子梁某乙,现随被告梁某甲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儿子梁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非婚生子梁某乙一直随被告梁某甲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应由被告梁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梁某甲自愿放弃让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瑞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