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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年,王连华,李明,孙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永年,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连华,男,生于1969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明,男,生于1979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振海,男,生于1972年1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李永年、王连华、李明、孙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年、王连华、李明、孙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李永年于2009年1月19日从我社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2012年1月5日,我社向四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李永年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连华、李明、孙振海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永年归还本金5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永年归还本金50元。现借款人李永年仍有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王连华、李明、孙振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连华、李明、孙振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永年、王连华、李明、孙振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7日,被告李永年由孙振海、李明、王连华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永年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连华、李明、孙振海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永年自章丘农信处于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李永年发放贷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李永年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李明、王连华、孙振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5日,章丘农信向被告李永年、孙振海、李明、王连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永年在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偿还债务,被告孙振海、李明、王连华在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永年归还本金5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永年归还本金50元。现被告李永年仍有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归还,被告孙振海、李明、王连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9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永年偿还借款14.99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李明、王连华、孙振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李永年、李明、王连华、孙振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明、王连华、孙振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李永年偿还借款14.99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李明、王连华、孙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年、王连华、李明、孙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万元。二、被告李永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分别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以14.9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明、王连华、孙振海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明、王连华、孙振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