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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马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新民市辽滨街东岗村67号的家中销售“艾氏风湿关节康胶囊”(生产单位:艾心同济医务中心)。经新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艾氏风湿关节康胶囊”为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为假药。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杨某甲、张某某、金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口信息,新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艾氏风湿关节康胶囊”鉴定结果的复函,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明知其所销售的“艾氏风湿关节康胶囊”无正规进货渠道,且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予以按照药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