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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李向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向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复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桥,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向前,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顾文利,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李向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艳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喜善、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桥、被告李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谢世全驾驶鄂D15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行驶时,因后轮胎破裂���将车停在道路南侧,与被告联系修理。后被告无证驾驶鄂R063**“五菱”牌小货车到停车地点,将车停在鄂D15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当被告、谢世全在两车之间从鄂R063**“五菱”牌小货车上卸修车工具时,一辆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高速驶来的大货车行驶至此处与鄂R063**“五菱”牌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鄂R063**“五菱”牌小货车将谢世全、被告挤压,造成谢世全当初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荆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谢世全亲属损失共计121852.77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已将此款支付。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1)第A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回函的规定和解释,被告无证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谢世全死亡,原告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付款121852.77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无证驾驶的事实。证据三:(2011)荆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2)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谢世全死亡,原告应支付赔偿金121852.77元等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在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五:支付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赔偿金121852.77元的事实。被告李向前辩称: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受害人是当场死亡,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被告并非致害人,根据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荆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离开自己所���车辆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距离,与自己所驾车辆已形成第三者的法律关系,真正的致害人应是逃逸大货车的驾驶员。原告向被告追偿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荆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执行,证明原告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完全认可,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主张权利的机会,谈不上追偿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向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荆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离开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与自己所驾车辆已形成第三者的法律关系,被告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等事实。证据二:出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到伤害,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等事实。证���三:财产损失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所受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受害人而不是侵权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只能向被告追偿抢救费用,而本案中没有抢救费用一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很明确鄂R063**“五菱”牌小货车是被告驾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既是受害人也是致害人。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既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又是致害人,其侵权行为是造成谢世全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分别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财产损失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原告的异议理由亦成立,被告既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又是致害人,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谢世全驾驶鄂D15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荆州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驶往仙桃市城区。4时许,当车行至318国道1041km+480m处,因后右轮胎破裂,将车停靠在道路南侧,与被告联系修理。4时50分,被告无证驾驶鄂R063**“五菱”牌小货车来到停车地点,将车逆向停放在鄂D15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当被告与谢世全在两车尾之间从鄂R063**“五菱”牌小货车上卸修车工具时,一辆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高速驶来的大货车行至此处,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厢右侧与鄂R063**“五菱”牌小货车头面发生碰撞,致鄂R063**“五菱”牌小货车后移将谢世全、被告挤压,造成谢世全当场死亡,被告受伤及鄂R063**“五菱”牌小货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大货车当即逃逸。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1)第A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当事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前、谢世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荆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谢世全亲属损失共计121852.77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1852.77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将此款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财产受损、人员受伤害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逃逸的当事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与谢世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享有追偿权,追偿的对象应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造成人员损害的致害人;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不享有追偿权,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人之一为被告,也是致人伤害的致害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公安��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界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责任的份额为20%,而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额为110000元,实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为22000元(110000×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已执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视为对追偿权利的放弃,请求驳回诉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前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所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22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243元,被告李向前承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艳斌审 判 员  李喜善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