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小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柴XX与被告喻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XX,喻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小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柴XX,女,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红军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程XX,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X,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安义县人,住南昌县小兰经济技术开发区霞山梅村喻强指定专营店。委托代理人万XX,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XX与被告喻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X及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份开始在一起生活,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2012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喻X辩称:双方的感情依然存在,请求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化解矛盾。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应对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证及居住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住址。2、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没有婚生子女。3、《房屋买卖合同》、《按揭合同》及收据一张,证明:双方在2012年6月21日按揭购买了房屋一套,首付款163099元。4、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开了个手机专营店,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表示系其7、8年前就开了的,且一直是被告自己在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法庭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份开始在一起生活,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按揭购买了南昌恒大城一期11#1单元2203室房屋一套,双方买房时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已归还了3万元。因夫妻不和,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能给机会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端正态度,互相谅解,还是能够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柴XX与被告喻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