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民二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某某配件有限公司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二初字第3480号原告:某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万元店镇。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马道峪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原告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服装的《劳务加工合同》,劳务费总计1,850,0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至今尚欠我公司劳务费5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劳务费5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某某配件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乙方)就服装加工事项签订了一份《劳务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生产永全部原辅材料,提供技术,负责生产质量最终检查,提供包装物和产品运输;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甲方按照每条生产线100,000元收取劳务费。总计应支付劳务费用1,500,000元。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7日,甲方按照每条生产线200,000元收取劳务费,总计应支付劳务费用35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当月30日结清当月劳务费。正常合作期间,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劳务费,甲方开具国家增值税17%发票,如乙方拖欠劳务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合作期为一年,合作期满前3个月,双方可续签合同;协议签订第为原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承揽加工义务,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3日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300,000元、2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针对余下的欠款1,3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6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750,000元,并在该计划结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5日,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00,000元和200,000元,但对余欠的550,000元劳务费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还款计划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应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就服装加工事项所签订的《劳务加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如期履行了服装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劳务费,其行为属违约,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劳务费550,000元。被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