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薛家中与薛传清、薛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家中,薛传清,薛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薛家中,农民。被告薛传清,农民。被告薛传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原告薛家中诉被告薛传清、薛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家中、被告薛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传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家中诉称,2009年5月11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儿子车辆周转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760元。被告薛传清未提供答辩。被告薛传忠辩称,薛传清曾向被告借款,后来被告介绍薛传清向现本案原告借款,至于其有没有借,被告不清楚,也没有进行过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胞兄弟,2008年5月11日,被告薛传清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薛传忠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薛家中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分经借人薛传清保人薛传忠”。2009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薛传清偿还利息4800元,双方同意借款续期,同时利息降为月息1.666分。后被告薛传清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本案借据中“经借人薛传清”、“保人薛传忠”皆为被告薛传清所写,被告薛传忠未在借条上署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家中与被告薛传清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薛传清借款2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当庭自认借据上担保人署名系被告薛传清替薛传忠所写,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传忠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上述代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薛传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传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666分,自2009年5月1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以1976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薛家中对被告薛传忠的诉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元,由被告薛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