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诉被告王纪╳、╳╳瑞通运输公司、平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X,王纪X,XX瑞通运输公司,桑保X,平安财保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李海X,男。委托代理人张宇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艳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纪X,男。被告XX瑞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坤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桑保X,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李守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海X诉被告王纪X、XX瑞通运输公司、平安财保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诉讼过程中,经XX瑞通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桑保X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X、巫裕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海X的委托代理人张宇X、徐艳X,被告王纪X、XX瑞通运输公司、桑保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X诉称,2013年5月16日3时20分,原告李海X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239Km+500m处时,与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间检修的由被告王纪X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豫P×××××号车驾驶员李海X受伤、车上乘客李通X当场死亡,豫P×××××号车和的鲁G×××××挂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了桂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X、原告李海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通X无责任。经查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者均为XX瑞通运输公司,两辆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871.4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223.84元,余下93324元[(197871.48元-11223.84元)÷2]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经济损失总额为199114.6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66.69元(含医疗费38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35元、财产损失4000元),余下190648元(含车损费、鉴定费、车辆拆解费、停车费、施救吊运费、拖车费)由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款的50%,即9532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李海X与被告王纪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者均为XX瑞通运输公司,两辆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信息。3、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者均为XX瑞通运输公司。4、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加盖医院公章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及支出的费用。5、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事故车吊运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事故车鉴定拆装费收据、车辆拆解费收据、停车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车损价值具体数额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开支。被告王纪X、XX瑞通运输公司、桑保X共同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由桑保X挂靠在XX瑞通运输公司的,王纪X是桑保X雇佣的司机。本案车辆均在平安财保XX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且也购买了不计免赔。所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纪X、XX瑞通运输公司、桑保X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代理合同,用于证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由被告桑保X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挂靠于XX瑞通运输公司,被告王纪X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所有者均为XX瑞通运输公司。2、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部分财产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肇事车辆2010年7月份以后没有经过检验,按照平安商业第三者险的相关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与事实部分不符且不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被告王纪X、XX瑞通运输公司、桑保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本案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2、被告王纪X、XX瑞通运输公司、桑保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3、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目前庭上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来看,不能证实这两辆车通过了年检。4、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即加盖医院公章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有可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有造成多重赔付的情况。5、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价格评估结论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价格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位从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表示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原告鉴定费的请求就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中的事故车吊运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被告在网上无法查实到。对证据5中的事故车鉴定拆装费收据、车辆拆解费收据、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数额较大,收据应当有单位盖章而没有盖章。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被告王纪X、XX瑞通运输公司、桑保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王纪X、XX瑞通运输公司、桑保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于证据3经庭后双方核对属实,原、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4、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即加盖医院公章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并且提供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印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该费用表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价格评估结论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事故车吊运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定案参考。6、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事故车鉴定拆装费收据、车辆拆解费收据、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实破车救人、车辆损失鉴定需拆解、停车而产生费用,从鉴定拆装费收据、车辆拆解费收据两份证据上分别显示“此费已代付”和“李海X我同意以上拆解费用”来看,该笔费用数额巨大,无法确定是否有费用包含在施救费、鉴定流程上所产生的鉴定费范围内,且有按李海X的意愿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证据可信程度低,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从本案情况看,停车客观事实存在,从本次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前,经历很长一段时间,该笔费用也实际产生,原告请求数额切合本案实际,该证据虽系收据,但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定案参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6日3时20分,原告李海X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239Km+500m处时,与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间检修车辆由被告王纪X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豫P×××××号车驾驶员李海X受伤、车上乘客李通X当场死亡,豫P×××××号车和鲁G×××××挂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X、原告李海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通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出院西医诊断:1、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足第4、5趾肌腱离断。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医疗费用为3811.69元。经原告李海X的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所有的豫P×××××号受损车辆进行评值,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费为16184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8000元车损鉴定费。本次事故还产生停车费、施救吊运费、拖车费等费用。原告因各项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而诉至本院。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本次事故中死者李通X的法定代理人亦为本案原告李海X作为另一案的其中一个原告另行起诉,被告亦为本案被告,鉴于两案被告主体相同,本院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另查明,被告桑庆保系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XX瑞通运输公司,XX瑞通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纪X是被告桑庆保雇佣的司机。两辆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经庭后双方核对属实),两辆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李海X系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林洼行政村大朱寨村农村居民,现在从事运输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811.6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按40元/天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35元。原告虽系河南省农村居民,但原告现在从事运输经营业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确给其带来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其主张按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被告无异议,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但其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310元(37817元/年÷365天×3天),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161848元、鉴定费8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豫P×××××号车辆受损,该车经过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值,原告也实际支付了8000元车损鉴定费,有价格评估结论书、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事故车施救吊运费10300元、拖车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拆装费、车辆拆解费,该两笔费用无法确定是否有费用包含在施救费、鉴定流程上所产生的鉴定费范围内,原告只提供收费收据,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且收据存在一定瑕疵,被告亦提出异议,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3100元,停车客观事实存在,从本次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时,该笔费用也实际产生,原告请求数额切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它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10元、车损费161848元、鉴定费8000元、事故车施救吊运费10300元、拖车费2200元、停车费3100元,以上合计189689.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应先在两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31.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鉴于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合并审理的另一案当中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付完毕,原告也无要求在同时起诉时交强险应按赔偿比例分享,本案的误工费310元(不按赔偿比例参与分配)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与同其它余下的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81758元(189689.69元-3931.69元-4000元)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纪X、原告李海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通X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90879元(181758元÷2)。鉴于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损失限额范围内的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王纪X、XX瑞通运输公司、桑保X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理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X的损失共计7931.69元;二、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X的损失共计908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负担2260元,原告李海X负担13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X人民陪审员 翁庆X人民陪审员 巫裕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