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肖道云与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道云,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肖道云,510921197512148432。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利华,原告肖道云与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塑料粒子业务往来,截止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449元。2013年1月至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3478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尚余37923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9234元;2、被告承担从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389元(暂计算一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449元;2、入库单7份,证明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134785元,其中包括700元的运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塑料粒子业务往来,截止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449元;2013年1月至6月,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欠原告134785元(其中运费700元)。上述欠款合计4692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尚余3792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379234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道云37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