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大贝莱特他滤机有限公司诉靳连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辽源市华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留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乐,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辽源市华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连发,总经理。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连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华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靳连发、王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乐,被告辽源市华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靳连发、王剑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辽源市华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压滤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943,000.00元。后第一被告又从我公司购买压滤机配件计17,200.00元,合计960,200.00元。我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设备款199,20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按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10月7日,第一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67,128.80元。经查,第一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停产。第一被告并未依法进行企业清算,直接导致我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第二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一被告的股东,股东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按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我公司剩余设备款及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设备款199,200.00元及违约金167,128.80元,合计366,328.80元(上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答辩称,答辩人购买原告设备事实存在,但是否欠原告设备款及欠多少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日万分之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支付标准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标准为宜。原告人认为答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进行清算,直接导致原告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的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是否依法进行清算,不影响原告人实现债权,因为公司的资产还在,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同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不具备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的条件。第一被告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清算期间及公司注销前,无论答辩人是否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均不影响原告人主张权利,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答辩人并未转移第一被告的资产,也没有人格混同造成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事实发生。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鉴于第一被告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今未清算,答辩人认为依照最高法院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3号函的规定,答辩人仅承担清算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2007年4月16日产品购销合同及2007年5月19日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发货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压滤机供货义务。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仅支付613,00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催告函六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未收到。5、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受案通知及撤诉裁定,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主张过债权。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效力有异议,在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二被告未举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辽源市华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压滤机购销合同及2007年5月19日签订压滤机配件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8台压滤机价款943,000.00元及压滤机配件价款17,200.00元,合计960,200.0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质保期为2008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共计付货款613,000.00元,2009年3月4日退货抵款148,000.00元,合计76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9,200.00元。第一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进行企业清算,第二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一被告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辽源市华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压滤机购销合同及压滤机配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以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在第一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按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催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未放弃对该债权的主张,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华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99,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3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华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审 判 员 任凤琴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