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黄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储秀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黄翠英,储秀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代表人杨军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英,女,汉族,1946年3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楷文,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储秀云,女,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翠英、原审被告储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上诉人黄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张楷文,原审被告储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翠英一审请求,依法判令储秀云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7483.62元,并由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9时40分,储秀云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向人民路行驶,行驶至竹山县电信局门前路段时与黄翠英相撞,造成黄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翠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8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竹公交认字(2011)第03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秀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翠英不负责任。黄翠英所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出院后90天。黄翠英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次事故共给黄翠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护理费2350.4元(58.76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5122元(18374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992.7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30520.31元,伤残赔偿项下62472.4元。黄翠英因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储秀云为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储秀云已垫付医疗费29057.81元,支付黄翠英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31857.8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储秀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致黄翠英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储秀云承担赔偿责任。因黄翠英已是65岁的老人,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支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主张黄翠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黄翠英受伤后一直在检查治疗,且其损伤程度在2013年6月24日才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72472.40元,由储秀云赔偿20520.31元(已支付31857.81元);二、驳回黄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黄翠英负担138元,储秀云负担700元。首次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储秀云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委托竹山县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上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准许,双方共同指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评定。对重新进行的评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上诉人虽为九级伤残,但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形为老年人骨退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形也影响右膝关节功能活动度,是致残的次要原因,约占致残原因的25%左右。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上述因素,从残疾赔偿金中扣除老年人骨退变的因素,而一审法院未予考虑,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3780.5元的赔偿金额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黄翠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答辩人是一个60多岁老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无其他疾病,随着年龄增大骨质慢慢变松是正常现象,但也不是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伤残是我自身原因形成的,如果没有损伤答辩人是可以自由活动的,纵然答辩人自己身体老化,也不至于影响到功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储秀云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翠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遗留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翠英右膝韧带损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对该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1.根据法医临床检查,结合送来临床病历资料以及阅各类辅助检查所见,认定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断裂。认定被鉴定人主要疾病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2.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10级伤残,但被鉴定人67岁老年人,老年人骨质疏松,右膝关节损伤关节镜下探查术+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断裂修补术后修复较年轻人差,损伤遗留后遗症严重,是致残的主要原因,约占致残原因75%左右;3.被鉴定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为老年人骨退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影响右膝关节功能活动度,是致残的次要原因,约占致残原因25%左右;4.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治疗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项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本院认为,黄翠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仍评定为玖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信。虽然该伤残含有老年人骨退变因素,但该因素所占比重较小,黄翠英所遗留的九级伤残主要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老年人骨退变因素在伤残中所占比重并无明显不当,据此认定黄翠英的残疾赔偿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君审 判 员 祝家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