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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淑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滦平县。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秀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利用夜晚时间,将章某某存放在金色阳光小区,用于铺设路边的石材盗回家中,铺设自家小院。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石材价值人民币2223元。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4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