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商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627号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鑫,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德榴,公司员工。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德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程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苏K×××××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员姚同俊驾驶上述车辆在扬州市开发东路与宝塔路交叉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倪井侠相撞,致倪井侠死亡。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720000元,向被告要求理赔时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20000元及利息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赔偿协议及三份收条;4、死者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死者倪井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尸检意见书,死者所在单位扬州市昌升彩印包装厂出具的死者倪井侠工作证明;5、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操作证、从业资格证书;6、死者儿子季新建的证言。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一、原告未提供赔偿的相应材料,被告无法认可这些损失;二、原告要求赔偿62万元,应当说明每一项费用及产生情况,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三、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应免赔20%;四、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10%。被告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4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员姚同俊驾驶上述车辆在扬州市开发东路与宝塔路交叉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倪井侠相撞,致倪井侠死亡,姚同俊负事故全责。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720000元。另,死者倪井侠出生于1958年6月,死前在扬州市昌升彩印包装厂工作达3年多,生两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取得向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关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在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责的情况下,应免赔20%。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10%,因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100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4元减半收取为5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万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金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