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等人在本市城中区园丁园小区某宿舍内喝酒,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白某某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等人在本市城中区园丁园小区某楼被告人刘某某的宿舍内喝酒,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白某某的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6日其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一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刘某某用砍刀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2月6日与被害人白某某等人一同喝酒,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用砍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经过。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经城中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5、物证,砍刀一把证实系被告人刘某某砍伤被害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白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系砍伤其的人。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经过。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审 判 员 徐 波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