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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郭华宇与张俊伟、吕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宇,张俊伟,吕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郭华宇。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张俊伟。被告吕渐东。原告郭华宇与被告张俊伟、吕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江波、张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伟、吕渐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张俊伟借郭华宇60000元,吕渐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俊伟到期未还款,多次要求吕渐东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吕渐东也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要求吕渐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张俊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华宇陆万元整还款日期于2012.12.号内归还借款人张俊伟2012.9.6担保人:吕渐东”。原告对此称,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吕渐东在担保人栏签字,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该款两被告一直未还。查明,两被告在本案立案后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看,能够认定被告张俊伟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郭华宇与被告张俊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俊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吕渐东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表明其同意为张俊伟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具体到本案,原告起诉时,仍在担保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俊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吕渐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伟偿还原告郭华宇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吕渐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展坤祥审判员  马江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訾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