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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调确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加云与罗应平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加云,罗应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民调确字第25号申请人王加云,男,51岁,住丹棱县。申请人罗应平,男,61岁,住丹棱县。申请人王加云、罗应平于2013年12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玉钧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2年3月30日,申请人罗应平在“丹湖华庭”小区在被申请人王加云的工地上施工时,不慎跌落致头部受伤,申请人罗应平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于2013年4月4日申请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王加云)自愿赔偿乙方(罗应平)25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乙方表示同意,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如有不足部分,乙方表示放弃。以上款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2.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甲方已经给付(包括出院后乙方的部分门诊费800元);3.乙方在收到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后,不得再向甲方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提出其他任何民事赔偿请求或超出本协议之外的其他任何要求。也不得借此事再引起其他纠纷。4.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充分知晓自己的权利和责任,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双方自觉履行本协议,不得反悔;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县公证处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具法律效力,双方须遵照执行。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加云、罗应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玉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静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