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光华博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段兆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光华博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段兆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308号原告(被告)北京光华博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304室,注册号110108005656738。法定代表人屈丽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段兆虎,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光华博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博雅公司)与被告(原告)段兆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光华博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晓川与被告(原告)段兆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华博雅公司诉称:段兆虎于2010年10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段兆虎入职前六个月月工资为11500元,自第七个月开始调整为每月14500元。段兆虎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4月16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其在《离职报告》中给自己确定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但其自5月1日起便不再上班。现经我公司核算,段兆虎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向段兆虎多发工资,给段兆虎借款,且由于段兆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段兆虎返还我公司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多支付的工资209574.37元(其中包含6万元的借款);2、段兆虎赔偿我公司因其辞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段兆虎辩称:我不同意光华博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没有向光华博雅公司借款6万元,我也从未给光华博雅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我于2010年10月30日与光华博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享受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基本工资为税后12000元,六个月之后为15000元,咨询补助为1000元/咨询人日。2011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内容约定:薪资构成为合同开始前六个月为基本薪资+房补,每月共13500元,六个月之后基本薪资+房补,每月是16500元。此后,我多次以各种形式向光华博雅公司追讨拖欠工资和保险,但光华博雅公司均置之不理,故我于2012年5月21日被迫离职。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光华博雅公司支付我:1、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差额95284.91(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工资差额57984.91元,一部分为咨询费37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光华博雅公司针对段兆虎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认可段兆虎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段兆虎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光华博雅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乙方(段兆虎)基本工资依据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正式录用后前六个月基本工资为税后每月12000元,六个月后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5000元,咨询补助为1000元/咨询人日;每年依据工作表现调整,但不低于国家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十条中约定,“甲方(光华博雅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乙方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根据甲方的效益和乙方绩效来确定”。2011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内容》,其中载明,“咨询部员工段兆虎基本薪资发放方式变更为按照人民币2000元基数外,其他基本薪资以每月房补提供足额国家税务冲抵用发票,其中从合同开始前六个月为每月基本薪资10000元+房补1500元,共11500元;六个月后,根据合同调整为每月基本薪资13000元+房补1500元,共14500元”。就段兆虎的工资发放规律及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整月的工资,但段兆虎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及次数均不固定。就段兆虎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光华博雅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内容》的约定,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段兆虎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的每月工资为11500元,2011年5月开始每月工资为14500元。而段兆虎则主张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13500元,2011年5月起每月工资为16500元。光华博雅公司主张由于该公司会计工作失误,多给段兆虎发放工资149574.37元,故要求段兆虎返还上述金额。为证明上述主张,光华博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光华博雅公司主张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段兆虎名字的均为该公司发放给段兆虎的工资,总计为378074.37元,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段兆虎的工资标准。段兆虎认可上述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款项均系工资。光华博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多发放了段兆虎工资的主张;亦未就为何在段兆虎在职期间持续向其多发放工资,而未及时要求段兆虎返还,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段兆虎主张光华博雅公司所称的上述工资总额中共包含了工资、咨询费及出差的报销款三部分,故光华博雅公司实际上尚拖欠其工资57984.91元,拖欠其咨询费37300元。为证明光华博雅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段兆虎向本院提交了其北京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段兆虎主张该银行对账单上,仅有显示为“工资”的款项以及所有金额为11500元的款项及2012年5月17日的11360元才是其每月的实发工资,上述金额合计为231515.09元。经本院核对,上述所有款项中,金额为的11500元的款项及2012年5月17日的11360元对应的项目均显示为“报销”。就光华博雅公司拖欠其咨询费的情况。段兆虎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咨询费为每天1000元,其共需支付咨询费的天数为175天,但光华博雅公司仅支付了其咨询费127700元,故尚应补发其咨询费差额。为证明上述主张,段兆虎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及机票确认单的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应支付咨询补助的实际天数。其中,电子邮件多数为“段兆虎﹤huzi213@163.com﹥”与浦某﹤Christy_xp@21cn.com﹥的往来邮件,其中涉及段兆虎咨询工作日计算内容的邮件均系段兆虎单方发送,并无对方的确认及回复。光华博雅公司认可上述段兆虎及浦某邮箱的真实性,亦认可浦某系该公司财务,但不认可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机票确认单亦系打印件,段兆虎并未提交与机票确认单对应的往返机票或行程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光华博雅公司对机票确认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段兆虎主张在其银行对账单中,有一部分款项系光华博雅公司已支付的咨询费,经本院核对,所有段兆虎认可的咨询费款项的对应项目亦为“报销”。段兆虎主张在其银行对账单显示为“报销”的款项中,另有一部分为其真实发生的差旅费报销,但就上述报销款项、对应金额及差旅费实际花费情况,段兆虎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段兆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如何在上述银行对账单中显示为“报销”的款项中,区分哪些是工资、哪些是咨询费、哪些是报销款。光华博雅公司则主张所有显示为“报销”的款项也都是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段兆虎各月的实际工资构成情况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段兆虎未就其主张的应支付咨询费的天数及具体工作内容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光华博雅公司主张段兆虎还向该公司借款60000元,故要求段兆虎偿还上述借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光华博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借款协议、张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为“段兆虎(huzi213@163.com)”于2010年9月6日向收件人“13801280567@139.com”发送邮件,邮件内容载明,“你看能否,月底准备要动工了,三四个月的时间,年底就要完成,一下子腾不出来只能找你帮忙了。谢谢了。段兆虎2010-9-6”。双方当事人均认可huzi213@163.com是段兆虎的邮箱,13801280567@139.com是光华博雅公司副总张某的邮箱,但段兆虎不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为段兆虎,乙方为张某;该协议中约定如下“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0年10月5日前以转账方式交付甲方:[开户行:北京银行、账号9786、姓名:段兆虎]。二、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总共陆仟元整。三、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最后还款日2011年10月5日,可提前还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四、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借款生效。……”;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该协议上有段兆虎和张某双方的签字;该协议全文均未显示与光华博雅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段兆虎不认可上述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段兆虎明确表示不对该协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段兆虎对张某的证言亦不予认可。光华博雅公司主张该借款实际履行方式为,张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段兆虎提供了借款,但就该主张,光华博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光华博雅公司主张因段兆虎离职,给该公司造成了15万元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光华博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精益生产咨询合同》(以下简称精益合同)及《关于精益生产咨询有关事项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精益合同载明,委托方为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方为光华博雅公司,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在合同第7.2.3条载明,“乙方(光华博雅公司)特成立项目顾问组,顾问组主要成员为:蒋某、李某、段兆虎”。就该合同,光华博雅公司主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是合同款只支付了75万元,扣款理由是段兆虎辞职。但就该主张,光华博雅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声明的出具方为西安电子工程研究所,光华博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声明与上述精益合同的履行有何关联。就离职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但就解除原因,段兆虎主张其系因光华博雅公司拖欠工资,故提出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段兆虎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16日由段兆虎(huzi213@163.com)发送给光华博雅公司副总张某(13801280567@139.com)等人的题为“工作安排相关事宜”的邮件予以佐证。该邮件内容载明,“各位领导:已经有四个月的部分薪水没发了(三月份的大部分也还没有收到),我从去年10月就开始多次反馈沟通,大半年过去了,我也彻底死心了。……公司有公司的规章制度,我有个人的习惯,我也折腾得疲倦了,我辞职及早离开吧……”。光华博雅公司认可上述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邮箱的真实性,但对邮件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光华博雅公司则主张段兆虎系自行离职,并提交了《离职报告》予以佐证,该离职报告载明,“1、本人已于2012年4月16日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最终确定离职工作日为2012年5月21日。2、请公司书面通知(该通知需有公司印章)指定人员与本人在2012年5月22日前交接,如未接到有效的书面通知,视为无需交接,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或损失,本人不承担责任。……”。该离职报告下方有段兆虎本人的签字,段兆虎认可该离职报告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段兆虎以要求光华博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光华博雅公司以要求段兆虎赔偿损失及返还多发放的工资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段兆虎和光华博雅公司双方的申请请求。光华博雅公司与段兆虎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光华博雅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补充内容、离职报告、京海劳仲字(2013)第4106、623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华博雅公司主张因段兆虎离职给该公司造成了15万元的损失,故要求段兆虎赔偿上述损失。但光华博雅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精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的经济损失情况,更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系段兆虎直接造成。鉴此,本院对光华博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段兆虎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光华博雅公司主张该公司向段兆虎提供借款6万元,故要求段兆虎返还上述借款。但其一,根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而光华博雅公司主张该借款实际上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但就该支付方式的变更情况,光华博雅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二,光华博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而段兆虎对该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亦不予认可;其三,该借款协议全文并未显示该借款与光华博雅公司存在任何关联。综上,光华博雅公司所持之该公司向段兆虎提供借款6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段兆虎返还6万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就段兆虎的月工资标准一节。鉴于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内容》的真实性,而该《补充内容》系对段兆虎工资的重新约定,故本院将依据该《补充内容》认定段兆虎的工资标准。现双方对该补充内容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该补充内容中载明了“段兆虎基本薪资发放方式变更为按照人民币2000元基数外,其他基本薪资以每月房补提供足额国家税务冲抵用发票,其中从合同开始前六个月为每月基本薪资10000元+房补1500元,共11500元;六个月后,根据合同调整为每月基本薪资13000元+房补1500元,共14500元”,也即该约定中明确了无论是前六个月的11500元还是六个月后的14500元,均是2000元基数之外的部分,故本院依法采信段兆虎之主张,认定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13500元,2011年5月起每月工资为16500元。光华博雅公司主张由于该公司会计工作失误,多给段兆虎发放工资149574.37元,故要求段兆虎返还上述金额。但光华博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多发放了段兆虎工资的主张;亦未就为何在段兆虎在职期间持续向其多发放工资,而未及时要求段兆虎返还,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鉴此,光华博雅公司要求段兆虎返还多发放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段兆虎主张光华博雅公司拖欠其工资和咨询费,故要求光华博雅公司予以补发。首先,就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补充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可以认定,在段兆虎的银行对账单中,除显示为“工资”的款项系段兆虎每月的工资外,另有显示为“报销”的款项亦系段兆虎的每月工资。对此,光华博雅公司主张所有显示为“报销”的款项均系段兆虎的工资。段兆虎亦对其中部分显示为“报销”的款项系其工资予以认可,但又主张显示为“报销”的款项中还包含咨询费和实际发生的报销款。但就上述款项如何区分,段兆虎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经本院核算,上述显示为“工资”及“报销”的款项合计总金额并不低于《补充内容》中约定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总额。故段兆虎主张光华博雅公司拖欠其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段兆虎要求光华博雅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就段兆虎主张光华博雅公司拖欠其咨询费一节。段兆虎向本院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涉及咨询工作日计算内容的邮件均系其个人单方发送,并无光华博雅公司的确认及回复;其提交的机票确认单亦系打印件,且并无往返机票或行程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段兆虎未就其主张的应支付咨询费的天数及具体工作内容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段兆虎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应支付咨询费天数的有效证据,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应支付咨询费的天数中对应的实际工作内容。段兆虎要求光华博雅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咨询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段兆虎要求光华博雅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95284.9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但就解除原因,段兆虎主张系因光华博雅公司拖欠工资,故其提出离职,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佐证。但鉴于段兆虎主张光华博雅公司拖欠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基于该主张提出的离职理由亦不成立。光华博雅公司主张段兆虎系自行离职,并提交了《离职报告》予以佐证,段兆虎亦认可该离职报告的真实性。鉴于该离职报告中并未载明段兆虎的离职原因,段兆虎亦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故段兆虎要求光华博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光华博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段兆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光华博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