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新建与被上诉人罗治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新建,罗治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建。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治安。委托代理人罗金灿。上诉人罗新建因与被上诉人罗治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罗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上诉人罗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上诉人罗治安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3年,被告罗治安受雇为原告罗新建建造房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建房材料由原告提供。房屋位于湘潭市长潭路68号,于2005年建成竣工。但原告一直拖欠原被告建房工程款未付清。2010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建房工程款24200元,原告于同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被告,约定欠款在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谈爱桥”地段的旧房拆迁后立即归还。至2012年1月26日,原告仍欠被告182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建房工程款。2012年6月27日,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建房工程款18200元。原告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湘潭市新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承建的房屋质量安全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6日,湘潭市新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潭新鉴字(2012)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鉴定房屋施工图纸和技术保证资料,经鉴定人员对申请人调查了解被鉴定房屋施工情况,并对现场进行勘察,一致认为,本次鉴定的位于湘潭市长潭路68号房屋造成渗水及漏电现象的原因如下:1、屋面预应力空心板未留设30-50mm板缝采用细石砼填充,致使结构层及刚性层因温度变化产生裂缝而渗水;2、防水油毡防水层在女儿墙及屋面上人亭周边未做防水槽,造成沿外墙边渗水;3、女儿墙上泄水孔孔径为70×80mm,仅留设13处,孔内未进行防水处理,部分留设高度高于屋面刚性层1-2cm,且天沟为200×200mm,尺寸偏小,造成屋面排水不畅和屋面积水;4、对渗漏处采用油膏填缝和刮涂,未铺设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或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无法满足防水要求;5、经现场实测,屋面平均坡度未达到不小于2%的规范要求,无法及时将屋面上的雨水迅速排走而造成较长时间积水;6、室内电线采用双芯护套线直接预埋设在内墙粉刷层内,未敷设电线导管,接头处未安装接线盒,容易造成漏电。综合上述原因,本次鉴定的房屋因违反了GB50207-2002《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未按05ZJ201《中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平屋面建筑图集》中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造成了屋面渗水和漏电现象的发生。原告为此花去质量鉴定费3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湘潭市潭城司法鉴定所对房屋因建筑工程质量引起的渗水和漏电修复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3月29日,湘潭市潭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城司鉴所(2013)评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建议进行如下修复:1、在原有女儿墙基础上,适当升高墙体及两端垛墙,增设木屋架及坡形瓦屋面,将屋面排水引入天沟,以解决屋面渗水现象;2、拆除一层—四层原有供电线路,重新凿槽安装导管及供电电线、接线盒并粉刷恢复;3、三、四层天棚及内墙墒丽重新粉刷装饰。估定其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9889元。原告为此用去物价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此于2013年5月8日向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原判认为,被告罗治安受雇为原告罗新建所建造的房屋已于2005年竣工并经原告验收使用至今,且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进行建筑工程款结算时,原告也未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并于结算当天向被告出具了24200元的借条一张,此行为证明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房屋没有异议。原告现已在该房屋内居住近8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内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的异议,也未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委托湘潭市新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承建的房屋质量安全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修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因质量问题的修复费49889元并承担本案的质监费3000元、物价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建成至今已近10年,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不管由谁负责,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质期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罗新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罗新建负担。一审宣判后,罗新建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中文字出现大量错误,违反审判程序;2、原判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朋友且上诉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只是认为与被上诉人材料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没有向法院及时提起诉讼,双方也约定了上诉人在给付剩余款项时应扣除房屋质量评估认定的损失部分,原判却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治安答辩称:1、原判已下达补正裁定书补正文字错误,没有违反程序;2、原判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房屋质量问题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实房屋质量问题与我方有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岳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予以了补正,并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判决书的文字错误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书中的笔误可以制作裁定予以补正,本案原判判决书中出现的三处文字错误均属于笔误,且并未影响本案的最终实体处理,原审法院事后也制作了补正裁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罗新建认为原判判决书的文字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罗新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新建在房屋竣工后已在房屋居住生活8年,期间没有证据证实其向罗治安主张过房屋质量问题,罗新建上诉称双方约定了上诉人在给付剩余款项时应扣除房屋质量评估认定的损失部分的事实无证据支持,罗治安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判据此驳回罗新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罗新建认为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罗新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罗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