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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河北益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封志强、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益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封志强,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1071号原告河北益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映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北正大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张全顺,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封志强,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胜强,任村委会主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爱伍,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益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志强、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益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张全顺,被告封志强、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万爱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益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封志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金轩驾驶的冀A×××××学号车辆同行行驶追尾,导致绿化带受损,同时导致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第130909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不能行驶原告支付了拖车费460元,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9600元。原告车辆属于运营车辆,共停运20.5天造成该车不能正常使用,停运损失为1312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37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封志强、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系村委会所有,封志强是村委会的司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封志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金轩驾驶的冀A×××××学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130909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轩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11日,双方在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修车费及绿化带维护费,互不再究,但未按此履行。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损失费96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修车清单及发票;公估费576元,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拖车费460元,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5张;停运损失13120元,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放车条、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驾校出具的培训协议书一份、驾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信息表一份。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公估报告有异议,属于个人单独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公估费和拖车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停运损失证明,我公司认为不真实,对方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交营运手续,对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封志强、南杜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于截止到开庭原告也未能提供维修发票,所以不应当认定为事故认定调解的事项没有履行,对原告主张的9600元车辆损失费我方不认可;对公估费和拖车费,这两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对停运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停运损失也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方均不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封志强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原告在调解书未履行情况下,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312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其车辆系教练车,因交通事故停运确会产生损失,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年标准46143元计算21天,为2655元。车辆损失9600元,有公估报告可证实,应予认定。公估费、拖车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封志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封志强系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益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600元、拖车费460元及停运损失2655元,以上共计1271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河北益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估费5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