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安报军与贾汝照、赵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报军,贾汝照,赵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安报军,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汝照,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秋连,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贾汝照之妻)。原告安报军与被告贾汝照、赵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报军,被告贾汝照、赵秋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报军诉称,2008年被告贾汝照因盖小孟镇刘李新村住宅楼资金不足,借原告现金四万元整。2010年被告又承包了小孟镇太平新村住宅楼2#资金不足,又借原告十六万元整,并让原告在其工地帮忙管理一年有余。工资四万多也没有给。原告多次找被告贾汝照让其归还无果。2012年2月被告贾汝照给原告开具一张欠条,并许诺分两次给清欠款,如到期不还将被告贾汝照所在刘李新村盖的办公楼、住宅楼503、504、505等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贾汝照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汝照、赵秋连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万元从2008年计算至开庭之日,16万元从2010年计算至开庭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汝照辩称,16万元是我与原告共同投资建设小孟太平2号楼,不是我借的钱,是共同投资。另外借原告4万元是事实。被告赵秋连辩称,原告是投资小孟太平2号楼,其它钱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贾汝照因建设兖州市小孟镇刘李新村住宅楼资金不足,借原告该现金40000元整。2010年因建设小孟镇太平新村住宅2#楼资金不足,又借原告160000元整,2012年2月15日被告贾汝照给原告开具一张欠条,内容“欠款条因太平村2#住宅楼因资金不足,借五姨夫现金壹拾陆万元整买材料。刘李村住宅楼欠五姨夫现金肆万元整至今未还。我将2012年麦前还壹拾贰万元,剩余捌万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我将用刘李村住宅楼503、504、505办公楼全部所有权转让与五姨夫,特立此据,欠款人:贾汝照证明人:贾正秋2012.2.15日”。因被告贾汝照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贾汝照、赵秋连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00元从2008年,160000元从2010年均计算至开庭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安报军系被告贾汝照五姨夫,被告贾汝照与被告赵秋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贾汝照向原告安报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贾汝照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贾汝照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秋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秋连与被告贾汝照是夫妻关系,该200000元也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贾汝照辩称,借款中的160000元是我与原告共同投资建设小孟太平2号楼,是共同投资不是借款,但未有相关证据相佐证,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0000元酌定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外80000元酌定从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汝照、赵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报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80000元从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汝照、赵秋连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贾汝照、赵秋连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赵长刚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