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5月3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陵御花园西侧撞到路牙石摔倒。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特征色谱峰,其浓度为145mg/100ml。经东海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2)毒鉴字第37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2年第2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梦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