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吴桔林、苏宁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吴桔林,苏宁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560号原告:王建华,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居民。被告:吴桔林,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苏宁生,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吴桔林、苏宁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张永忠、被告张井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桔林、苏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3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吴桔林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肥循环经济工业园宏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吴桔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皖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苏宁生,并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4237.3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吴桔林和苏宁生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有效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桔林、苏宁生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吴桔林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肥循环经济工业园宏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吴桔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头部外伤、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5次,用去医疗费2198.33元。另查明:皖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苏宁生,该车于2013年3月7日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5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建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5日以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20日,合肥明德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建华于2012年4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安徽省立医院的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合肥明德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护理时间原告按10日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按1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住院,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40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虽然有固定的收入,但不符合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的条件,因而,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建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8.33元、误工费6716元(73元/天×92天)、护理费975元(97.5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611.33元。被告吴桔林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宁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吴桔林、苏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华人民币28911.33元;二、被告吴桔林、苏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华人民币700元的50%即350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吴桔林、苏宁生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350元,被告吴桔林、苏宁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