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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卢星与山东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香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星,山东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香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卢星,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山东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李兴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田,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星与被告山东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林海公司”)、王香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星、被告山东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先香、被告王香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星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经被告王香田介绍,为被告山东林海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岚山大酒店”东面沿街房进行一层与二层的水电安装。2012年9月2日水电安装完成。原告为此垫付了材料款及人工费,山东林海公司口头承诺水电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安装费,但工程交付后一直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0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林海公司辩称:工程确已完工,但被告山东林海公司将整个岚山大酒店改建工程都承包给了被告王香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香田辩称:原告所说属实,2012年6月26日之前是由王香田负责岚山大酒店改建工程,但原告所说的此项水电工程是在2012年6月26日之后,是当时山东林海公司的经理丁兆辉让王香田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给山东林海公司干活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卢星对日照市岚山区的“岚山大酒店”东面沿街房进行一层与二层的水电安装。2012年9月2日完工并已经验收。该水电安装工程期间,原告卢星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9月2日以销货清单及收款凭证的形式与被告王香田确认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41002元,销货清单及收款凭证上均由被告王香田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卢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山东林海公司之间存在水电安装工程的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且其在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时所运送的材料及水电安装工程结束后核算的材料费、人工费均由被告王香田签字确认,可见其工作成果交付对象为被告王香田而非被告山东林海公司。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山东林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不予支持。被告王香田辩称自己仅为该水电安装工程的介绍人,却接收原告卢星运送的材料,签字确认该工程支出的材料费及人工费,验收该工作成果,应为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原告卢星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被告王香田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香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星工程款41002元。二、驳回原告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均由被告王香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囡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