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秀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潘文海、潘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香,潘文海,潘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9、80号原告:周秀香,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群、王斌,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潘文海,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潘文胜,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潘文海,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东山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黄小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秀香诉被告潘文海、潘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香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潘文海、被告潘文胜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海,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香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潘文海驾驶粤a×××××号轿车在荔新公路增城方向新塘镇白石路段,撞伤行人周秀香。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文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秀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粤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后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68.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16610元、残疾赔偿费1269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用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49633.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2万元,然后三被告赔偿52119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号轿车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我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42768.2元,我方仅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统筹项目后进行计算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仅同意赔偿50%;2、对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发生金额也是具有不确定性,同意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安装医保标准赔付;3、对于护理费4880元,原告并无充分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应的误工损失,因此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该金额我方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费限额,因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该项费用应当在商业险中按照50%比例进行计算;5、对于误工费16610元,我方仅对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予以确认,应当按照原告的银行流水账单计算其实际损失进行赔付;6、对于伤残赔偿金126952.18元,我方仅同意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及伤残系数为0.21进行赔付;7、对于抚养费18812.93元,我方仅同意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及伤残系数为0.21,共同抚养人2人进行计算赔付;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我方不同意赔偿���9、对于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我方不同意赔付;10、对于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我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四、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本案为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被告潘文海、潘文胜辩称:原告产生的总医疗费为47584.6元,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文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粤a×××××雪佛兰牌sgm7166mtc小型轿车(以下称保险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潘文海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9日19时18分,被告潘文海驾驶保险车辆沿增城市荔新公路增城方向白石路段由南向北行驶,遇周秀香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荔新公路,保险车辆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周秀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秀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文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584.6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770元,被告潘文海支付258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9日,增城市新塘医院出具《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1天,并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及建议:“1、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个;2、加强营养;……6、骨折愈合后回我院取出内固定,(约术后两年);……”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7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2310号《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壹个、拾级壹个;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新塘香山大道支行开设账户用于领取工资;其中,2012年9月28日发放的工资为1122元,2012年11月5日发放的工资为2776元,2012年12月5日发放的工资为2605元,2012年12月31日发放的工资为2643元,2013年1月30日发放的工资为2684元,2013年2月2日发放的工资为1559元,2013年3月25日发放的工资为1295元,2013年4月3日发放的工资为357元,2013年4月29日发放的工资为2817元,2013年5月18日发放的工资为2790元,2013年7月5日发放的工资为3139元,2013年8月5日发放的工资为2687元。王秋菊,1940年9月20日出生,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2013年12月12日)已年满73周岁,系原告之母。王秋菊共生育了2名子女。另,被告潘文海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同时表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赔偿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需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统筹项目后进行赔付,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2013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提交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潘文海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本院系以(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9、80号(收)立案受理的原告周秀香诉被告潘文海、潘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现上述两案的正式案号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9、80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因各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现作为行人的原告与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潘文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原告周秀香自负40%的责任;被告潘文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于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47584.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7584.60元。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了《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黄井村人,但是原告在增城市新塘镇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以及开设银行账户每月均有工资入账的事实,均表明其已经在增城市新塘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同时鉴于增城市新塘镇辖区的城镇化水平较高,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相当。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原告之母王秋菊现已年满73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61.32元(22396.35元/年×7年×21%÷2)。四、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原告每月均有工资收入,但是并非绝对固定,为此,本院根据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6.17元【(1122元+2776元+2605元+2643元+2684元+1559元+1295元+357元+2817元+2790元+3139元+2687元)÷12个月】;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2013年10月17日为原告的定残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8天。为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65元(2206.17元÷30天×6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5000.6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六、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80元(80元/天×61天)。七、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的具体金额,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八、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为证,被告理应赔偿,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个玖级和壹个拾级,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水平,为此,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12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本院依法核得原告因本案事故自身受到损失如下:1、医疗费47584.6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1.32元;5、误工费5000.6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7、护理费4880元;8、营养费5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5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8788.75元。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7584.6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共计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需再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即47584.60元,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自负19033.84元,被告潘文海负担28550.76元。因被告潘文海已向原告支付了25814.60元的医疗费用,故被告潘文海仅需向原告支付2736.16元。现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而被告潘文海负担的2736.1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现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主张扣除非医保统筹项目的医疗费用,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潘文海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为此,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736.16元。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现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71204.15元,上述金额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对于超过110000元的部分即61204.15元,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负24481.66元,被告潘文海负担36722.49元。现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而被告潘文海负担的36722.4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6722.4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458.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秀香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秀香赔偿39458.65元;三、驳回原告周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9号】,由原告周秀香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1238元。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交555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周秀香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420元。原告已预交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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