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峰科、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五菱牌面包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华桥北2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通过中华大街的被害人冯某撞倒,造成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五菱牌面包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中华桥北20米处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通过中华大街的被害人冯某撞倒,造成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明,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张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其的冀D×××××号面包车在邯郸市内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并说他没有驾驶证,要帮其去大名修车。2、证人胡某证明,2012年9月26日早上7点半左右,一名男子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其位于大名县龙王庙镇甘庄村四通修理厂修车,花费了一千五百元左右。3、证人张某证明,2012年9月25日晚,张某开着一辆五菱之光,牌照为冀D×××××号面包车带其走到中华大街附近时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张某并未停车。后张某给王某乙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并开车带其回到工地找王某乙,王某乙给了张某一百元钱。4、证人王某乙证明,2012年9月一天晚上9时许,张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后张某开车带着大国回工地找其,让其给他一百元钱,其给了张某一百元钱。5、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此事故的责任。6、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7、辨认笔录,经张某辨认,张某就是驾驶冀D×××××在中华桥北侧撞了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经胡某辨认,张某就是来其处修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人。8、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9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带着大国行驶至中华桥北侧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其没有停车,并给王某乙打电话说其开车撞人了,并让王某乙给其一百元钱,又给老板王某甲打电话说其开车撞人了。后其开车回到工地找王某乙拿了一百元钱,开车往大名走了。2012年9月26日早上7时许,其把车开到四通修理厂去修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智宏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