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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斌与被告华县王河矿产有限责任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斌,华县王河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刘吉斌,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曾家镇渔坪村*组。委托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县王河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县金堆镇栗峪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吉斌与被告华县王河矿产有限责任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县王河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斌诉称,2009年7月,被告将所属矿区钼矿1号巷道采掘工程施工劳务对外发包,后经我方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我方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10万元,次日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0万元。此后,我方即邀约张志奎共同合伙出资开始采掘生产。2009年7月15日,被告以办理紧急事务为由从张志奎处借支现金10万元。后因被告称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收方结算,我方只好垫资生产。2009年12月30日,经我方要求,被告指派矿山负责人朱世虎进行了收方和账务结算,被告共应支付我方工程款416795元,我方与朱世虎在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被告称无钱支付,通知我方暂停施工,我方只好停工等待,所有设备、设施仍交由被告管理。此后,我方于2010年、2011年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开工或解除合同,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方与被告间所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请求被告给付我方已结算工程欠款416795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财产设备款200000元,及被告在施工期间借支我方的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县王河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当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矿区的钼矿1号巷道采掘工程实行大承包,被告将其在合同签订前的资产和施工设备折价200000元由原告使用,并约定本合同在生效一年内如甲方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解除合同,甲方无条件按原价付清乙方所有固定资产和新添置材料款,如乙方私自解除合同造成停工停产,乙方所有财产和新添置在内归乙方所有;约定了乙方在开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100000元安全保证金,如无重大事故,合同终止后甲方无条件全部退还乙方交纳的安全保证金;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每月1号收方5号结账付款,当月结清上月账款,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全保证金10万元,次日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9年12月30日王河公司工程结算单上注明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应付刘吉斌工队工程款为393255元,该结算单上有朱世虎的签名及“情况属实”的签字。此后,被告称无钱支付,通知原告停工。另查,被告方矿长郝存成出具了一份“09年11月6号巷道塌方工资明细”,确认该项工资为7220元;郝存成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补验收进尺的工程款为16320元,这两份证明上均有郝存成和朱世虎的签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志奎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朱世虎、付强2009.7.14(100000)朱世虎2009.7.1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借条、收条以及本院与郝存成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现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该合同已然解除。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已对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工程进行了核算,被告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393255元支付工程款;对于2009年12月5日的补验收进尺工程款16320元,因证明中注明为11月份结账遗留款,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09年11月6日的的工资722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未予给付,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全保证金100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所写的收条及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关于财产设备款200000元,有被告矿山负责人朱世虎所写的收条及合同第一条及十六条的约定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施工期间借支100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出借人为张志奎,且并无被告公司的名称或印章,对此10万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县王河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刘吉斌的工程款4095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自2010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华县王河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吉斌安全保证金100000元、财产设备款200000元。上述两项被告华县王河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8元,由原告刘吉斌承担2300元,由被告华县王河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