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民诉被告白红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民,白红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李长民,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红聚,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负责人王子慧,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长民诉被告白红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江、王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红聚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民诉称,2013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白红聚驾驶的冀E896**号大型货车由万太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祺光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李长民驾驶的冀B808**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红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民无责任。经常被告驾驶的冀E896**号大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汽车经修理花费41850元,汽车修理期间发生交通费2600元。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多次找到被告白红聚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1850元、交通费26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等共计954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6120元。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白红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一、被告所拥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一个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载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如果该车辆是由办案部门依法委托的国家物价部门给予评估,则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如果是原告个人委托其它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则依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四、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依法酌定。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是人民法院收取的合法费用,即使法院予以认定,也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给予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均应按国家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向法院缴纳的担保金5万元,在法院判决后应依法返还给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2、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前提,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贬值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1时许,在迁安市祺光大街与万太路交叉口,被告白红聚驾驶冀E896**号大型货车由万太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祺光大街交叉口时,与李长民驾驶的冀B808**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红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1850元。另查,冀E896**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下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车配件发票、修理厂证明及配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41850,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虽提供了鉴定结论,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了该费用,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红聚驾驶的冀E896**号大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9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长民保险赔偿款418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65元,由原告李长民负担776元,由被告白红聚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