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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四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言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刘复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李言贵,刘复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宋炳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言贵。原审被告刘复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言贵,原审被告刘复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朱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8日20时40分,刘复兴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河大道右岸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李言贵的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言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复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言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言贵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法院。李言贵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受伤治疗期间由其配偶XX护理。诉讼中,经李言贵申请,当事人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李言贵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李言贵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天数为8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李言贵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李言贵的车辆受损,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890元,李言贵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车辆鲁G×××××号车系刘复兴所有,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复兴为李言贵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李言贵以下损失无异议:车辆损失费8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李言贵主张医疗费75595元,提供了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为证。刘复兴、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李言贵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法院综合审查李言贵提供的病案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认为,李言贵在9月24日至10月2日期间确无用药诊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对刘复兴、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的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故李言贵的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28元(640元÷45天×8天),法院认定为75481元。李言贵主张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刘复兴、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且应按每天3元计算。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潍坊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李言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在挂床期间的费用240元(30元/天×8天),故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30元/天×37天)。李言贵主张误工费26560元(3320元/月×8月),提交了xx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及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李言贵进行了调查,李言贵主张的月工资过高,且李言贵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同时,李言贵误工时间过长。提交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一份为证。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误工时间系依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李言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诸城市华易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的工资情况及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故法院对李言贵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李言贵亲属做的调查记载李言贵事故发生前工资为3000元,只是约数,而实际工资适当高于此数额符合常理;同时,李言贵是否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其单位是否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并非法院审查的范围,故法院对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李言贵主张护理费7614元(2538元/月×3个月),提供了xx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护理人员的户口簿为证。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李言贵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注册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对于李言贵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李言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系xx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8元。对于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的辩解,李言贵解释称,其公司在办理登记注册的过程中已经经营,该解释与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作的调查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李言贵护理时间系依鉴定意见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关于护理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李言贵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言贵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残疾赔偿金77442.2元[352010元×(20%+2%)],提交了鉴定书、xx公司出具的一年的工资表、单位证明为证。刘复兴、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李言贵的户口性质计算,对于李言贵的伤残等级也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伤残等级系依鉴定结论确定。李言贵虽系农村居民,但李言贵长期在工厂打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当;同时,李言贵之伤依鉴定结论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因此,法院对李言贵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李言贵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复兴、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用系李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李言贵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法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李言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法院经审查认为,李言贵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李言贵主张车辆鉴定费400元、酒检费400元,提交了收款收据为证。刘复兴、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李言贵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李言贵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法院不予支持;酒检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因此,法院亦不予支持。李言贵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为证。刘复兴、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经审查认为,李言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李言贵继续治疗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李言贵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本院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与李言贵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刘复兴与李言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复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言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言贵作为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刘复兴与李言贵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按70%:30%划分为宜。事故车辆鲁G×××××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言贵的损失。李言贵的损失保险不足赔偿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刘复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刘复兴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言贵的上述损失共计200497.2元,除鉴定费、评估费外的198497.2元,由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20890元;剩余款项77607.2元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9607.2元,由刘复兴按照70%的赔偿责任负担55725.04元,该款与刘复兴垫付款30000元相抵扣后,刘复兴还应给付李言贵25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20890元;二、刘复兴赔偿李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5725.04元;三、驳回李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李言贵负担1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304元,刘复兴负担602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诸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导致被上诉人李言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均计算错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言贵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言贵,原审被告刘复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局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刘复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言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资质完备,上诉人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居民收入情况不相符合,因此原审法院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明确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