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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于怀集县梁村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梁村镇洊水村委会。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男,24岁,住怀集县梁村镇洊水村委会。是被告人的儿子。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刑)窜到本县梁村镇民田村委会盗走李某某的一头黄牛,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林某某提供的粤A8F5**号小型面包车运载盗来的黄牛逃窜至本县秀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截获,两人弃车逃跑。2013年9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342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英侯(已判刑)窜到怀集县梁村镇民田村委会上田四组盗走李某通的一头黄牛。至当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林英侯提供的粤A8F5**号小型面包车,搭载林某某及盗来的黄牛逃窜到大岗镇秀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截获,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某弃车逃跑。随后,公安民警将截获的一头黄牛发还给失主李某某。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3420元。2013年9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邱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郭某某、邱某某辨认、指认照片,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经过交通监控口的照片及截图放大照片,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书,同案人林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侦查说明及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陆林邦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旭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