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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职工,住泗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5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孟宪祥,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步某在泗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因琐事将其岳父左某乙右胸部踢伤。经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左某乙对步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了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悔罪,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苏某、左某甲证言均证实案发地点、时间和步某故意伤人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左某乙的右胸部损伤属轻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全面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济宁市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学慧审 判 员  徐 坤人民陪审员  张明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