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13时50分左右,吴宁驾驶皖c×××××号轿车沿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街,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未注意交通信号灯的被告人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汽油机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接警后赶至现场,吴宁反映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出警人员将被告人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吴宁70**元,2013年12月17日吴宁与刘咏梅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谅解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书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富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