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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岔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钱宏法与葛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宏法,葛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岔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钱宏法。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加国。原告钱宏法诉被告葛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宏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学,被告葛加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宏法诉称,被告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6月5日归还。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时间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加国辩称,那天原告要借钱给别人,请答辩人到场,后来说是担保,现在又成了借款人;钱是陈杰借的,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还款;原告实际借出的钱只有145000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杰因资金周转所需,欲借款200000元。经被告联系,2013年5月5日被告与陈杰一同至原告处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与陈杰再行办理借款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上打款95000元,又交付现金105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借条为原告提供的制式,被告进行了填写,内容为:“今借钱宏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止,……”下方有原告签名,签名下面原告又亲笔书写“现金105000(壹拾万伍仟)、打卡95000(玖万伍仟)”,并加摁手印。被告后又于当日将200000转借给陈杰,陈杰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葛加国现金贰拾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陈杰曾于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加上上述20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陈杰归还上述借款。后该案件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到庭证人的陈述以及本院(2013)东岔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内其他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了借期1个月,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项是陈杰借取的,不应由其归还,但被告已与陈杰另行办理了借款手续,且亦曾诉诸本院,故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仅借到145000元,但与自己及陈杰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款数额均不符,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加国归还原告钱宏法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葛加国给付原告钱宏法上述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6382元。以上两款合计人民币206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人民币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本院不予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